2008年12月20日,公安部发布了修订后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解决手续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以下简称《手续规定》),从2009年4月1日开始实施。

《程序规定》的第一优势

(一)确定执法教育的可操作性规定,加强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近年来,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多次减少处罚方面,扩大教育方面,解决交通违法行为的教育、警告数量明显增加,2008年上半年教育解决各类交通违法的人数达到2800万人,纠正交通违法总数 进一步体现教育优先执法理念,《程序规定》确定了解决违法行为应反复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大体,为使口头警告的适用范围更符合各地实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实际适用口头警告 目前,河北、江苏、浙江、安徽、天津、上海、重庆等一些省、市相继出台了对一些轻微违法行为进行口头警告教育的措施,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车讯】公安部修订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解决程序规定

(二)规范交通技术监视设备的采用,处理突出问题。 使用交通技术监视设备取证一点交通违法行为已成为交通管理的重要执法手段。 据统计,2008年上半年纠正的各类交通违法中,使用交通技术监视设备调查的交通违法数量占总量的30%。 为了规范交通技术监视设备执法的过程,处理一些突出的问题,《过程规定》的要点确定了交通技术监视设备采用中的几个环节。 一是设备要求,交通技术监视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领域标准,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审定合格后,收集违法行为的证据,定期维护、保养、检查,规定功能完善。 二是在设置场所,交通技术监视设备的设置必须遵循科学、规范、合理的大体,设置场所必须有确定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固定式交通技术监视设备的设置场所必须向社会公布 三是在安装要求中,使用固定式交通技术规定监视设备速度的道路时,必须设置速度警告标志。 采用移动速度设备的速度时,必须由交通警察操作。 采用车载移动速度设备时,还必须采用正规警车。 四是在证据要求中规定作为解决依据的交通技术监视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必须明确准确地反映汽车类型、车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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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规范违法新闻的管理和转发,体现执法服务。 《程序规定》在审查、输入、删除、转发违法新闻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 在招聘环节中,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必须采用道路交通违法新闻管理系统管理违法行为新闻。 二是转发环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将非当地汽车的违法消息转发给注册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在审查环节,列举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视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复印件应严格审查审查制度,完善审查程序,消除危难救助或紧急避难等9种违法行为新闻的情况。 四、在告知环节,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违法行为的新闻输入新闻系统三天内,向社会提供咨询,用邮寄、手机邮件、电子邮件等方法通知全体机动车或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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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增加罚款上限的规定,杜绝高额的“滞纳金”。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9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支付罚款的,每天罚款金额的3%加罚款,没有规定加罚款的上限。 根据第123条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该地区的现实情况,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现在,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有具体规定,但施加罚款没有上限规定。 事实上,有些当事人因特别理由推迟缴纳罚款,加上的罚款金额远远大于原来的罚款金额。 为了处理这个问题,《程序规定》参照有关法律规定,逾期不支付罚款的,每天按罚款金额的3%加罚款,罚款总额不得超过罚款金额。 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解决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69号)的修改意见征集稿在公安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大众对此进行了热烈的讨论,该规定的意见占意见总数的一半,其中82%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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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调整采血检查流程,提高执法效率。 《程序规定》在强制措施程序方面进一步调整了完善,首先调整了酒驾采血检查的范围。 通过呼吸测试达到或超过醉酒阈值时,当事人只在测试结果有异议时进行采血检查,减少执法环节,提高执法效率。 而且,可以追加拒绝协助酒精呼气测试等的测试,进行采血检查。

(六)规范执法行为和语言,提高文明执法形象。 根据“合理、和平、文明、规范”的执法要求,《程序规定》确定了执法行为。 在执法行为方面,要求交通警察执法的,要按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件,严守警容,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第二,在工作中的执法用语方面,要求交通警察调查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采用规范、文明的执法用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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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健全执法监督制度,提高执法质量。 《程序规定》在加强执法监督和科学审查评价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工作方面提出了制度性规定。 一是要求交通警察队、车管所及要点业务岗位建立值班警察和法制人员制度,防止和纠正执法中的错误和不当行为。 第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必须依法建立交通警察工作中执法的评价标准,不得降低罚款指标,不得变相,不得以处罚数量作为评价交通警察执法效果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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